国外个别旅游定型化契约书


交通部观光局100年1月17日观业字第0990044124号函修正发布
(本契约审阅期间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携回审阅〉
立契约书人
旅客姓名: (以下称甲方)
旅行社名称: (以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同意就本旅游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第一条(国外旅游之定义)
本契约所谓国外旅游,系指到中华民国疆域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赴中国大陆旅行者,准用本旅游契约之规定。
第二条(个别旅游之定义及内容)
本契约所称个别旅游系指乙方不派领队人员服务,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为安排机票、住宿、旅游行程;或甲方参加乙方所包装贩卖之机票、住宿、旅游行程之个别旅游产品。
第三条(预定旅游地及交通住宿内容)
本旅游之交通、住宿、旅游行程详如附件。
前项记载得以所刊登之广告、宣传文件代之,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如载明仅供参考或以外国旅游业所提供之内容为准者,其记载无效。
第四条(集合及出发时地)
本旅游乙方不派领队随团服务。
甲方应于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自行抵达机场或其他约定地点,并自行办理入出境手续。但如依航空公司规定需由乙方协助办理者,应由乙方协助办理之。
甲方未准时到达致无法出发时,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甲方解除契约,乙方得依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条(旅游费用及其涵盖内容)
旅游费用共新台币: 元,甲方应依下列约定缴付:
一、签订本契约时,甲方应缴付定金新台币      元。
二、其余款项于出发前三日或领取机票及住宿券时缴清。
甲方依前项缴纳之旅游费用,应包括本契约所列应由乙方安排之机票交通费用、旅馆住宿费用、旅程游览费用。但如双方约定另含其他费用者,依其约定。
第六条(怠于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怠于给付旅游费用者,乙方得径行解除契约,并没收其已缴之订金。如有其他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七条(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甲方之行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甲方为之。甲方逾期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八条(交通费之调高或调低)
旅游契约订立后,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价或运费较订约前运送人公布之票价或运费调高或调低逾百分之十者,应由甲方补足或由乙方退还。
第九条(强制投保保险)
乙方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
乙方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于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乙方应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赔偿甲方。
第十条(检查证照、报告必要事项)
乙方应明确告知甲方本次旅游所需之护照及签证。
乙方应于预定出发前,将甲方的机票、机位、旅馆及其他必要事项向甲方报告,并以书面行程表确认之。乙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甲方得拒绝参加旅游并解除契约,乙方即应退还甲方所缴之所有费用。
第十一条(因旅行社过失无法成行)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乙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怠于通知者,应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甲方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下列规定计算应赔偿甲方之违约金。
一、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于出发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于出发当日以后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各款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非因旅行社之过失无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旅游无法成行者,乙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其怠于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证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出国签证或旅游手续时,应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项证照及相关文件,乙方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应行补办,其致甲方受损害者,并应赔偿甲方之损失。
第十四条(旅程内容之实现及例外)
乙方应依契约所定办理住宿、交通、旅游行程等,不得变更,但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变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除非有本契约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乙方未依本契约所订等级办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时,甲方得请求乙方赔偿差额二倍之违约金。
第十五条(因旅行社之过失致旅客留滞国外)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滞国外时,甲方于留滞期间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乙方全额负担,乙方并应尽速依预定旅程安排旅游活动或安排甲方返国,并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总额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滞留日数计算之违约金。
第十六条(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
甲方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约,但乙方如代理甲方办理证照者,甲方应缴交证照费用,并依下列标准赔偿乙方:
一、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于出发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于出发当日以后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各款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出发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约)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之全部或一部无法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乙方应将已代缴之规费或履行本契约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费用扣除后之余款退还甲方。但双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他方并说明事由;其怠于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维护本契约旅游之安全与利益,乙方依前项为解除契约之一部后,应为有利于旅游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绝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第十七条之ㄧ(出发前有客观风险事由解除契约)
出发前,本旅游所前往旅游地区之一,有事实足认危害旅客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之虞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但解除之一方,应另按旅游费用百分之╴ 补偿他方(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出发后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甲方于旅游活动开始后中途退出旅游活动或未能参加乙方所排定之旅游项目时,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游活动后,应可节省或无须支付之费用,应退还甲方。
第十九条(旅游途中行程、食宿、游览项目之变更)
甲方于参加乙方所安排之旅游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住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条(责任归属及协办)
旅游期间,因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飞机、轮船、火车、捷运、缆车、汽车等大众运输工具所受损害者,应由各该提供服务之业者直接对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协助甲方处理。
第二十一条(其他协议事项)
甲乙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项:
一、
二、
前项协议事项,如有变更本契约其他条款之规定,除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其约定无效,但有利于甲方者,不在此限。
订约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证字号:
      电话或电传:
   乙方 (公司名称):  
       注册编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乙方委托之旅行业副署:(本契约如系综合或甲种旅行业自行安安排之个别旅游产品而与旅客签约者,下列各项免填)
(公司名称):
          注册编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签约日期: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如未记载以交付订金日为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如未记载以甲方住所地为签约地)